最高法院一○○年度台再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再字第三○號再 審原 告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黃欣欣律師 劉昌坪律師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福男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判決(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變更為陳福男,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令影本為證,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所謂確定判決,係指已具有形式上確定力及實質上確定力之終結訴訟之確定判決而言。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為原確定判決正當者,仍應以判決駁回之,惟如法院認為原確定判決確有不當情形,應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依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或自為廢棄或變更之判決、或為發回或發交之判決、或為移送於管轄法院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參照),其再審法院為第三審法院,依上說明,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為前訴訟程序第三審判決者,該再審判決暨第三審判決固然確定,當事人得據為再審之訴之標的,惟若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將本案為發回更審之判決,本案即須由受發回之法院更為判決,難認屬具有實質上確定力之終結訴訟之確定判決,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雖以本院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八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然本院上開判決之主文為:「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八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九號判決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屬於尚未具有實質上確定力之終結訴訟之判決,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殊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八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