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再字第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牟國概、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朱許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再字第五六號再 審原 告 牟 國 概 訴訟代理人 林 永 祥律師 再 審被 告 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 許 英 徐邱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六日本院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被告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豐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僅由朱許英一人召集,未經過半數清算人同意,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決議應屬無效。原確定判決竟認清算期間召集股東會,亦在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範疇,可由一清算人為之,如該清算人未經過半數清算人同意,僅召集程序違法,非當然無效云云,顯有適用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錯誤之違法。又朱許英委託訴外人張究安律師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並未載有將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撤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號、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四五六號案件」、「撤回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七號之訴訟參加案件」(即拋棄鴻豐公司全部財產)等議案,系爭股東會逕以臨時動議之方式,作成討論事項(三)之決議(內容如後述),即未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項之程序,屬決議內容違法,並非單純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而已。原確定判決認此種情形非無效或對公司不生效力,適用法規亦有錯誤。再者原確定判決既認黃瓊花業經系爭股東會合法選任為鴻豐公司之清算人,竟仍將朱許英、徐邱月霞列為鴻豐公司之清算人,並未依職權調查鴻豐公司之合法清算人係何人,亦未命鴻豐公司補正其法定代理人,顯有不適用本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一號判例之違法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是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原確定判決依據前訴訟程序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一一號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判決認定:鴻豐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其公司董事為何漢生、劉紀群、黃瓊花、朱許英及徐邱月霞五人(下稱何漢生等五人),監察人為再審原告及馮德元二人。黃瓊花雖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召集鴻豐公司臨時股東會,被選任為清算人,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呈報就任清算人;然黃瓊花之清算人職務,嗣經板橋地院及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間裁定解任確定。朱許英再召開系爭股東會,當日出席股東有黃瓊花、朱許英、徐邱月霞、林正雄、賴素定(賴英俊代理)、陳文彥(許玉蘭代理)、宋貴廷七人;作成如再審原告主張之三項決議:(一)選任黃瓊花一人為鴻豐公司之清算人……(三)鴻豐公司相關訴訟案件已經爭訟達十八年,各股東之年紀已長,亦不想再繼續爭訟,出席股東全體同意下列事項:①針對繫屬於台北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號(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撤回)、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四五六號強制執行案件(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撤回),全場出席股東再次同意此撤回程序……②……鍾羅翠苓代位黃寶鏞對黃春臨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由於黃寶鏞並未把新台幣(下同)八千七百萬元不當得利款項讓與給鴻豐公司,出席全體股東同意撤回這部分的參加訴訟之程序(下分稱決議(一)、(三))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查朱許英召開系爭股東會時,鴻豐公司並無選定之清算人,鴻豐公司章程亦無清算人產生之特別規定,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鴻豐公司全體董事即何漢生等五人為其法定清算人。按「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何漢生等五人均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鴻豐公司之權。又朱許英召開系爭股東會係經與徐邱月霞、黃瓊花協議所為,自屬合法。系爭股東會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因此不能為有效決議云云,並無可採。系爭股東會作成決議(一),選任黃瓊花為清算人,有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據,並無違法。另「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三)內容涉及鴻豐公司全部財產,該決議無異將鴻豐公司訴訟利益全數讓與鍾羅翠苓,縱屬實在,且系爭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鴻豐公司資本總額為一千萬元,分為一萬股,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持有股數共五千六百股),該決議內容亦非屬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或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違法無效情形,應僅係該決議方法是否違法,得否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撤銷而已。再審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一)及決議(三)無效或不成立,難認有據。原第二審就此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於法尚無違誤;並補充說明:公司於清算期間召開股東會,亦在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範疇之列,故於清算人有數人未推定代表人時,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得經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由一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召開股東會議。倘一清算人未得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即召開股東會,固未合於公司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然僅屬召集程序違法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開會議有間,尚無從逕認該次會議決議為無效。原第二審判決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朱許英為鴻豐公司之清算人,有權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即非當然無效;該會議決議(三)內容倘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應特別決議事項,亦不屬決議無效之範疇,無民法第七十一條或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無效規定之適用等語,爰將原第二審判決判予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難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所指:朱許英委託張究安律師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並未載有將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撤回台北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號、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四五六號案件」、「撤回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七號之訴訟參加案件」(即拋棄鴻豐公司全部財產)等議案,系爭股東會逕以臨時動議之方式,作成討論事項(三)之決議,即未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項之程序,屬決議內容違法各節,經查均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所提出,非原確定判決所得斟酌。原確定判決依據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朱許英召開系爭股東會時,鴻豐公司並無選定之清算人,其章程亦無如何產生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應以鴻豐公司全體董事即何漢生等五人為其法定清算人,並均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鴻豐公司之權;而系爭股東會作成決議(一),選任黃瓊花為清算人等情,業詳如前述;惟嗣後黃瓊花受假處分禁止行使鴻豐公司之清算人職權,有板橋地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二四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原第二審卷七七頁),無從代表鴻豐公司,故原確定判決以朱許英、徐邱月霞為鴻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可取,難謂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四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