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再 抗告 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提起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一六號,下稱原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聲明)請求確認再抗告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新台幣(下同)二億五千零八十四萬零三百十七元工程款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核與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不論債權人、金額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且該二項聲明,其目的與勝訴之結果迥然不同,顯係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前段之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乃原裁定不察,竟認上述二項聲明非各自獨立,係相互競合之關係,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億五千零八十四萬零三百十七元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億五千零八十四萬零三百十七元事實當否之問題,仍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又本件之本案訴訟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程序所得審酌。再抗告人以原法院未裁定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四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