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抗 告 人 技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嶽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三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復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雖對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五號裁定駁回後,仍未補繳裁判費,原法院因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