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抗 告 人 東方日星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清 代 理 人 江錫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曹來春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再抗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當否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六○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僅為土地及其上建物,而非高爾夫球場,故土地上所種植進口高爾夫球場之草皮與高價樹木,暨砂石級配混合少量泥土及草皮鋪設而成之果嶺、埋設土地內之灌溉及排水管線、機房內之機器,均不屬點交範圍,原確定裁定以上開草皮等係土地重要成分、機器係附屬設備等由,認均屬執行標的,且謂伊受託經營系爭高爾夫球場,非為自己占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核屬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