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尚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六號再 抗告 人 尚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成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加坡商美味食品工業(新)私人有限公司(Tastyfood Industries (S) Pte Ltd.)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民商抗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伊於民國七十八年起陸續與再抗告人訂立總代理合約,指定再抗告人為伊所生產含Vitamax (維他麥)在內系列產品之台灣代理商,嗣兩造間代理權已告終止,再抗告人未經伊同意,竟仍擅自製造「維他麥Vitamax 」之「即溶麥片營養飲料」在市面上廣為行銷,並偽造伊所有之條碼,使用於該等產品外包裝上。伊乃於九十六年九月間依再抗告人之允諾請求其轉讓伊已取得之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再抗告人卻遲未辦理相關轉讓事宜,且伊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及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委任律師發函催告轉讓系爭商標權,均置若罔顧,為恐再抗告人就系爭商標為讓與、授權、設質、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或設定其他負擔行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該法院第一審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再抗告人就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各項商標,除移轉變更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外,不得就如附表所示各項商標之讓與、授權、設質、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或設定其他負擔行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登記或變更登記,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係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程序,屬於假處分之聲請,而非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相對人就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商標證明文件、總代理合約、兩造於七十九年九月一日簽訂備忘錄及理律法律事務所函文二件等為證,堪認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另就假處分之原因亦已為釋明,僅係釋明不足,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且本件假處分聲請,未於裁定前命再抗告人表示意見,乃為避免其脫產,以保全相對人之實體利益,亦與假處分之立法意旨相符等詞,爰維持原法院第一審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次按同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觀該條第二項規定亦明。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原法院就附表編號4~7、9 及16~18商標部分假處分裁定認依相對人之陳述及提出之上開證據,可認為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至其假處分之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因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按抗告有無保護必要之要件,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之一。本件如附表編號 1~3、8、10~15及19商標部分之假處分裁定,既經原法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民全聲字第二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確定,再抗告人就該部分於原法院之抗告,已無實益而無保護之必要。原裁定對此部分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雖非以此理由為據,但於裁定結果並無二致,亦應予維持。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