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三號抗 告 人 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陳柏乾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全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查相對人因與抗告人發生工程糾紛,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六百十三萬二千元、指定付款人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之工程保證本票(下稱系爭工程保證本票)及賠償損害三百八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後,現繫屬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一○五號,抗告人竟提示系爭工程保證本票兌領票面金額,相對人乃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以:相對人簽發之系爭工程保證本票已指定用途為系爭工程之保證票據,不得任意提示,並以保證本票授權書授權抗告人視事實需要得自行填載到期日,有相對人提出系爭工程保證本票及保證票授權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抗告人卻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開事件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將系爭工程保證本票提示兌領現金,亦有相對人提出台灣銀行帳務管理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附卷可按,堪認相對人縱獲得本案勝訴判決,未來就系爭工程保證本票,亦屬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又相對人並據此釋明其請求抗告人賠償三百八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部分,日後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等情事,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且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