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抗 告 人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豐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原名陳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和順(原名胡光輝)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並未蓋抗告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鵬欣業公司)之鋼印,自屬無效,伊業已對相對人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四二○號),而相對人是否成立詐欺或偽造文書罪嫌足以影響本件訴訟之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法院應否中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中止。查相對人依兩造所定附買回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伊連帶賠償買賣標的物價值之損害。抗告人對兩造所定買回條件買賣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是相對人提出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是否因未蓋豐鵬欣業公司鋼印而屬無效一節,非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因相對人涉有犯罪嫌疑而足以影響本件民事訴訟裁判之情事,已與前開說明有所不符,且就兩造買賣契約之效力,本院得經兩造攻防,並綜合斟酌所有證據形成心證,而自為裁判,核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自無庸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抗告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語,爰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