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等上訴聲明承受訴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三號抗 告 人 李權憲即李維恂之. 李泰來即李維恂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其被繼承人李維恂與相對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上訴事件,聲明承受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應由抗告人為李維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聲明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李維恂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八八號),相對人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李維恂不得利用報紙、雜誌、傳單、電視、廣播、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足以損害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商譽、信用或其他權益之消息、文字或圖片;及李維恂應於本件民事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將「李維恂道歉啟事:本人前於聯合報系數次刊登不實啟事,佯稱『國泰建設官商勾結盜賣公地建售違建偽造土地所有權狀』,造成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譽受損,特此登報聲明道歉」之道歉啟事,以二十級以上之標楷體粗黑字體,及與不實指控啟事相同篇幅,各刊登於聯合報及聯合晚報(A1版)下半頁一日。李維恂於上訴原法院訴訟程序中即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抗告人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以:訴訟是否得為繼承?依訴訟標的之性質而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專屬於被繼承人之一身者,其訴訟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終結,其繼承人不得承受訴訟。本件訴訟標的之義務,係專屬於李維恂之一身,不得繼承,抗告人聲明承受訴訟,不應准許等詞,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按訴訟當事人死亡,除專屬於該當事人本身之權利義務者外,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必以債務之履行與被繼承人之人格、技術或知識相結合之義務(例如音樂家或藝術家之作為義務)、以被繼承人之信用為基礎之義務(例如職務保證)或以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之債務(例如扶養義務)等類有關者為限。至於被害人因名譽被侵害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因不得讓與或繼承,固專屬於被害人一身之權利,其行使與否?須尊重被害人之意思。但對於侵害名譽加害人因此所生之義務,則非專屬於加害人一身之義務,該項義務在加害人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俾被害人所受侵害之名譽仍可獲得救濟。蓋加害人所負之有關「排除侵害」及「登報道歉」義務,性質上為一定之行為,參照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屬於可代替之行為,自可成為繼承之標的。因此,被害人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基於人格權保護之規定請求除去侵害,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加害人所負之義務,既非專屬於一身之義務,在訴訟中加害人死亡時,即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本件李維恂於上訴原法院訴訟程序中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抗告人為其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於原法院卷可稽。抗告人聲明承受訴訟,依上說明,即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尚有可議。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並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