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號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法定代理人 朱雲鵬 訴訟代理人 李家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穎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朱雲鵬,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函及再抗告人第一屆第三十六次董事會議紀錄可憑,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相對人穎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禁止再抗告人於接管處分之行政爭訟程序結束前,為引進投資人辦理增資或合併、讓與、設質及其他一切依標案公告所示之處分行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移送台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聲請人請求法院裁判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倘屬私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對之當然有審判權。查金管會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對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為接管處分,並委託再抗告人為接管人。再抗告人接管後,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公告為國華人壽公司引進投資人辦理增資及合併等事宜,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為第二次公告,固有各該處分及公告可稽。惟上揭所為之接管處分是否合法,委託再抗告人接管之契約是否有效,再抗告人得否執行接管人之職務,有無標售或處分國華人壽公司資產之權限等,固屬公法上之爭議,惟再抗告人為引進投資人而辦理增資、合併並公開標售、處分,係私經濟行為,受民法或公司法等私法之規範,因此所生之爭執應屬私法上爭議之範疇,尚難因涉及金管會接管處分是否適法,即謂為公法上爭議,是普通法院對於相對人之聲請應有審判權,因而將台北地院所為移送管轄裁定廢棄,於法尚無違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