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五號再 抗告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原法院以: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彌封、遮蓋部分之資料非屬再抗告人所主張片段基因等生物科技資訊相關之資料,如准許再抗告人閱覽、抄錄或複印未經彌封、遮蓋之系爭卷證資料,有致相對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是以,上開附表一所示彌封、遮蓋部分不許再抗告人閱覽、抄錄或複印,應不致妨礙其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未注意及此,遽行裁定撤銷其先前所為限制再抗告人僅得就系爭卷證資料未彌封、遮蓋部分為閱覽、抄錄或複印之裁定,而准再抗告人以未加彌封、遮蓋方式為閱覽等行為,尚有未合,爰廢棄士林地院所准超過相對人以彌封、遮蓋方式閱覽、抄錄或複印附表一所示卷證部分。另附表二所示卷證並無業務秘密或涉及第三人隱私之情形,應准許再抗告人抄錄或複印,士林地院裁定准許以未彌封、遮蓋方式為閱覽、抄錄或複印,並無未合等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資料屬營業秘密或第三人隱私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