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有德立企業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一號再 抗告 人 有德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 再 抗告 人 呂文通即呂和記果. 共同代理人 周明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鴻江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六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九三號、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九二號等民事判決(下稱台北地院第六二九三號判決、原法院第三九二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爰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三五六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台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事聲字第一○○九三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執行名義為之,同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提出之台北地院第六二九三號判決主文所記載之債務人僅有長春谷溫泉會館一人,原法院並以第三九二號判決駁回長春谷溫泉會館之上訴確定。又長春谷溫泉會館登記係獨資組織及以駱萬能為負責人,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台北縣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讓渡書附於執行卷宗可稽,則相對人並非執行名義上所記載之債務人,再抗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抗告人雖以原法院第三九二號判決理由之記載,主張債務人長春谷溫泉會館為合夥組織,相對人為長春谷溫泉會館之合夥。惟經相對人於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六一九號給付貨款事件庭訊中否認,且原法院第三九二號判決記載「‧‧‧至於何人為合夥人有爭議或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分擔債務,應另行起訴以求確定‧‧‧」。相對人既非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再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為長春谷溫泉會館之合夥人,應另行起訴確認,始得執對合夥團體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對合夥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書狀所陳,無非係就原法院認定相對人非執行名義上所記載之債務人之事實當否問題為爭執,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