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伍必翔、伍蔣清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八號抗 告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伍 必 翔 抗 告 人 伍蔣清明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洪淑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英國Days Healthcare U.K.Limited(原名 DaysMedical Aids Limited)間就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確定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規定,係由法院付與之,發給與否,應由法院為之,並非法院書記官職務上為處分之事項。又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當事人對之即無聲明不服之餘地。本件原法院書記官就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判決發給確定證明書,非法院書記官職務上為處分之事項,自無許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之餘地。抗告人對該確定證明書之通知,聲明異議,即非正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