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錫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再 抗告 人 陳錫嘉 代 理 人 陳貴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吳福榮等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八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其立法意旨,乃為維持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基地共有權之一體化,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準此,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之權利人同一者,應受上開不得分離轉讓之限制,固不待言;惟若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已非屬同一人者,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及所屬基地所有權人,各自得獨立處分其權利,則無從適用首開規定,限制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基地共有人應併同轉讓其等房地權利之餘地。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所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九九二(下稱系爭土地持分),為台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二八○六四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債務人吳福榮所有之同上小段二○二○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二○一四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七分之二)、及二九八五建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增建物)等(下合稱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二者不得分離轉讓;乃執行法院未將系爭土地持分併同系爭建物拍賣,所為系爭建物之拍定自屬無效等詞為由,對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建物拍定程序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執行法院)處分駁回其異議,士林地院(民事庭)復裁定駁回其對於執行法院上開處分之聲明異議。其對士林地院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就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基地所有權之權利人同一者,限制建築物或基地所有權應併同移轉;如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其基地之所有權人非屬同一人,自不受前揭規定之限制。查系爭建物對應之坐落基地,係吳福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六四○,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並無相對應之區分所有建物,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可稽,系爭土地持分與系爭建物自無上開規定應併付拍賣之適用。縱系爭建物對應者為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因區分所有權人與其基地之所有權人非屬同一,亦無上揭規定之適用。至再抗告人與拍定人謝李玄間之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經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九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吳福榮將其借名登記於吳增輝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予再抗告人之行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效;惟吳福榮及吳增輝均非該事件當事人,該判決理由不能拘束其二人,且於未回復登記為吳福榮前,吳福榮仍非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人,執行法院自無從併付拍賣,系爭建物拍定程序並無不合。因而維持士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一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