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嘉邑營造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四號再 抗告 人 嘉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有發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六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判決後,再抗告人以該判決主文漏未記載「被告(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等詞為由,向台北地院聲請裁定更正,經該院裁定予以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則逕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稽諸其立法理由既謂:如對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則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則當事人如誤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原法院及抗告法院均不得逕依抗告程序處理,而應將之送交上訴審併案處理。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被告)於台北地院判決後,依民事訴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更正(原法院卷三頁),經台北地院以裁定予以駁回後,倘該事件嗣業經合法上訴而已繫屬於上訴審法院,尚未審結。依上說明,即應由上訴審法院就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所為之抗告,一併予以處理,無容原法院逕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餘地。究其實情為何?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即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殊屬率斷。再抗告意旨雖未執此指摘,然原裁定既有可議,仍屬不能維持,自應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