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三號再 抗告 人 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人鳳 再 抗告 人 張霄芸 張霄苗 謝明秋 張翼宇 張耕宇 上 列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修嘉徽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八九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伊多年來均委由再抗告人張霄芸保管其財務,詎張霄芸多次未經伊同意,擅自挪用伊所有財物,將其中新台幣(下同)數千萬元交付予再抗告人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翼宇及謝明秋使用,另分別交付數千萬元予再抗告人張耕宇及張霄苗使用,張霄芸所為部分犯行,業經原法院依侵占罪判刑確定。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再抗告人返還各該款項,惟遭拒絕,因再抗告人精通會計及銀行作業,彼等在國外設有銀行帳戶,張霄苗又具香港居留證及雙重國籍,伊之債權將有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提存證信函等證物以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就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三十二萬元之擔保後,得就張霄芸及張翼宇之財產在九十三萬六千五百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駁回其餘之聲請,相對人對駁回其餘聲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就釋明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分別有數千萬元債權,及釋明再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雖均有不足,然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張霄芸確曾先後擅自挪用相對人之資金,是相對人主張其對再抗告人分別有上開債權存在,尚非毫無所據。又張霄芸擅自挪用相對人之資金,所為部分不法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論罪科刑確定,而相對人催告再抗告人返還所受領之款項,迄仍未獲清償,且再抗告人多有使用外國銀行帳戶進行資金往來,倘相對人日後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堪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廢棄台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其餘假扣押聲請部分(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改命相對人供擔保,得為假扣押之裁定(如原裁定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 按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與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是抗告法院除認抗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予駁回外,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之程序始得謂為適法。本件原法院於未依前開規定使身為債務人之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遽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