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再 抗告 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祁 甡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 間聲請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無力依智慧財產法院九十八年度民專訴字第四六號判決所命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億元提供現金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准以第三人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三二二、一三○、四一四股(下稱系爭股票)為擔保,經新竹地院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後,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法院之裁判僅記載供現金若干之擔保,嗣供擔保人聲請許其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者,乃係聲請法院裁定確定某種有價證券之若干數額與裁判記載供現金之數額相當,既係原來裁判所命擔保之具體化,自應由原來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查准許再抗告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二十億元為相對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法院,係智慧財產法院,揆之上開說明,再抗告人以其無現金二十億元可供擔保為由,聲請准予提供系爭股票,自應由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智慧財產法院裁定。因而維持新竹地院所為移送管轄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