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科騰密封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三號再 抗告 人 科騰密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勇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坤炎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九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相對人范坤炎之聲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至九十七年十月間擔任伊公司董事長期間,與分任伊公司監察人、財務會計之父范光鏡及妻彭淑玲共同掏空公司財產,致生財產上損害於伊公司及其他股東權益,涉嫌背信及侵占罪,經伊提起刑事告訴後,相對人將原持有伊公司之股份全數出脫,並申請移民加拿大,因恐相對人將國內財產出脫一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及彭淑玲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提供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及彭淑玲之財產在六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提出異議,經該法院駁回其異議,相對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相對人在台灣銀行竹北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及刑事告訴狀,僅足釋明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至其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名片,固得釋明相對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已非再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及相對人有加拿大之住所及電話等事實,惟均不足以推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行為,且上開名片上註記有台灣電話及地址,再抗告人並自認相對人仍留在國內,自不足據以認定相對人有移居國外之事實。況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後,相對人仍為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核准設立、資本額五百萬元之第三人科頓聚合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其並於同年九月六日購買新竹縣竹北市○○段六六九號土地及其上竹北市○○段一八二建號房屋,足認相對人在國內有積極置產之行為。雖上開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一千五百九十四萬元抵押權,惟其設定日期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同為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堪認相對人抗辯其係辦理購屋貸款而設定抵押權,應符真實,尚難執此指相對人有脫產舉措。參酌本件再抗告人執行假扣押結果,扣得相對人存款五百十三萬餘元,尤難認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之行為。再抗告人未盡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詞,裁定廢棄新竹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改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釋明與證明於分量上未盡相同,凡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證明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致為正當,即應認已盡釋明之責,此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矧負釋明責任之人,苟能就得推認要件事實之間接事實為釋明,亦無不可,非以直接釋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法院審酌是否已盡釋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本件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為原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再抗告人曾提出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及彭淑玲財產之執行資料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物,以釋明相對人等二位連帶債務人之財產不足以清償本件再抗告人之債權,又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釋明相對人已非再抗告人公司之股東,而名片一紙上載有相對人等二人在台灣及加拿大之住所及電話,已足釋明彼等非以台灣為唯一生活中心,更提出相對人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所提緊急聲明異議及撤封狀,其內相對人表明願再提出現金存款連同其餘被扣押之存款共六百萬元,請求撤銷相對人及彭淑玲其餘財產之扣押命令,經執行法院准許,並以本件已為足額扣押,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函請地政機關撤銷查封後,彭淑玲旋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月三十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黃淑呈,則綜合上情觀察,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是否仍不足以認定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些許之釋明?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原裁定徒以上開理由,遽認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影響裁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