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抗 告 人 澄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命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東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裁定(一○○年度建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同年八月三十日簽訂「辦公室新建工程」及「二廠新建工程」合約,該工程均經相對人東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完畢,相對人尚有工程款未付。伊因誤信逾越工期先行概算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簽署立據載明扣款,惟嗣已向相對人表示撤銷該立據之意思,相對人自應依約給付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七百零九萬八千一百六十一元;上開二廠工程確於合法廠房第二層樓再隔為非合法之違建二層樓及頂樓屋頂延伸部分,此部分增加鋼結構數量一百四十二點一四公噸,相對人應給付伊工程款四百四十萬六千三百四十元。詎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二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遽為伊不利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之違誤等情,提出立據、請款明細表(註記雙方尚有爭執等字樣)、相對人答辯狀、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影本等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相對人給付伊一千一百五十萬四千五百零一元本息之判決。原法院以:抗告人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即非合法;且顯亦不符同條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所定合法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惟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本件抗告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各該款所定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及其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俱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乃原法院未予細究,遽認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依上說明,自有未當。又抗告人具狀指陳: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伊無逾越工期,而相對人對該鑑定結果從未有何爭執,原確定判決竟謂相對人就此鑑定結果仍有爭執,進而認不生撤銷立據之效力,即非適法,有相對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所具答辯狀可證;前開合約總價承攬係以合法廠房為契約標的,並無及於非合法違建部分,該違建部分係申領使用執照後再動工增建,相對人應就實作鋼結構數量依合法廠房鋼結構單價計付工程款等語,提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請款明細表、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影本等為證(見原法院卷五至六、一○至一一、二六、三○至三四頁),倘若非虛,上開請款明細表及建造執照等證物,抗告人似未於前訴訟第三審上訴程序提出並主張,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是否已提出而未經斟酌,自攸關其是否為抗告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者,及本件再審事由與抗告人已依第三審上訴所主張之事由是否相同之判斷。原法院就此未詳加研求,遽依前揭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不無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