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再 抗告 人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忠賢 代 理 人 郭哲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吳世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抗字第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吳世章之財產為假扣押,該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提出異議,台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台南地院裁定廢棄,應由台南地院更為裁定,無非以:按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而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假扣押之聲請,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為之,同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就附條件之請求而言,所附條件是否成就,乃繫於將來不確定之故意,債權人就此類請求為假扣押之聲請,法院是否准許,仍須就個案之具體情形,斟酌條件成就之可能性裁量之。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股東協議書、民事起訴狀等影本為證,惟經核閱上揭文書所載,可知再抗告人聲請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附有「甲方(即再抗告人)完全履行本協議書第四條」之停止條件,乃屬「附條件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再抗告人自應就該停止條件之具體內容及其成就之可能性,提出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惟再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僅記載:「生耀光電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耀公司)已放棄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所稱之美國上市計畫,為此……請求其履行股東協議書之買回股份義務。」等語,並未就再抗告人已完全履行股東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可能性」,提供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斷,且僅由該股東協議書及其他證據資料形式審查,尚無法判斷上揭條件成就之可能性,難認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再抗告人固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董事會議紀錄、投資協議書、換股證明、股東協議書、金融機構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重大訊息公告、內部人持股轉讓事前申報表及債務人函等文書為證,然為相對人所爭執,且依上揭文書內容所載,尚無法遽認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而為釋明。且相對人並非於知悉本件爭議後始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其所有之益通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通公司)及金融機構之存款,自知悉本件爭議後,並未減少,反而增加,無再抗告人所指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相對人亦無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無從認定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再抗告人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依法自不得命為假扣押,其聲請假扣押,自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查再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係主張:伊以新台幣七千三百五十九萬元認購益通公司之子公司生耀公司之股票,相對人為該二公司之負責人,伊因而與相對人訂立投資協議書、股東協議書,該股東協議書約定相對人保證生耀公司股票於美國上市,如生耀公司未依原定計劃於美國上市,則相對人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洽特定人按七千三百五十九萬元加計利息買回伊認購之生耀公司股份。嗣生耀公司之股份以1:1比例轉換為該公司之控股公司英屬蓋曼群島商(Gloria Solar International Holding, Inc.)之股份。生耀公司已放棄於美國上市之計劃,經伊催告相對人履行買回其股份義務,並給付伊原投資金額七千三百五十九萬元及利息,詎相對人不僅拒絕履行股東協議書之義務,更否認簽署該協議書,且與其配偶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將持有益通公司之股票贈與他人,隱匿其財產,為避免將來不能或甚難執行,爰聲請供擔保為假扣押等語,再抗告人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事實,並未述及其假扣押之請求以「已完全履行股東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為停止條件,乃原法院逕認再抗告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係附有再抗告人須「已完全履行股東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之停止條件,據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論斷,已有未合。況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再抗告人是否有先履行股東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之義務,其依該協議書請求相對人履行,是否附有停止條件,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乃原法院見未及此,卻就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是否存在為實體上之審查,尤有可議。次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釋明」,則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查再抗告人主張依兩造所訂股東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負買回其股份之義務,相對人不僅拒絕履行此項義務,更否認簽署該協議書,且與其配偶將所持有益通公司股票贈與他人及隱匿其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已提出益通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內部人持股轉讓事前申報表、金融機構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等文件為證,依再抗告人之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以觀,足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為釋明,非未為釋明,縱釋明有所不足,因抗告人於本件假扣押聲請之初,即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法仍非不可為假扣押。乃原裁定竟謂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縱由抗告人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依法不得命為假扣押云云,亦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