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五號抗 告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黃朝琮律師 劉家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再抗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本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例參照)。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亦應同此方式處理。 本件抗告人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台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七二三七號裁定准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富公司)供擔保後,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遠富公司就附表所列多系統/系統業者經營之有線電視頻道,並不得單獨、共同、與他人共同、委託或授權任何人、指派任何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干擾、阻礙或為其他任何妨害之行為,或為其他任何足以變更上述抗告人使用附表所列多系統/系統業者經營之有線電視頻道現狀之一切行為。抗告人其餘之聲請(緊急處置部分之聲請)駁回。抗告人及相對人遠富公司均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九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廢棄台北地院所為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提高擔保金為一億四千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准遠富公司以二億二千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得撤銷假處分。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及遠富公司之其餘抗告。抗告人及遠富公司均對之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七號裁定以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本件抗告人就上開准許遠富公司預供擔保二億二千萬元得撤銷假處分部分,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抗告人僅得對本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七號之裁定為之,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 末按抗告為不服下級法院裁定而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僅得對於他造當事人提起,不得對他造當事人以外之人提起。查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抗告人將之列為相對人而提起抗告,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