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黃宗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五號再 抗告 人 黃宗宏 代 理 人 王錦昌律師 莊秀銘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破抗更㈢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宣告再抗告人破產,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以書面聲明並確認該公司已於當日將對於借款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債權之未償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讓與第三人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於移轉日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立富公司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將其對台鳳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再抗告人、黃葉冬梅、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張秀政等之未償餘額新台幣(下同)六億一千二百萬元之不良債權,轉讓與伊及鄭中平,伊即為再抗告人之債權人等情,業據提出新光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下稱系爭讓與聲明書)、立富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書立之債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及同年三月六日出具債權讓渡補充聲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錦九○執公字第一○四九五號債權憑證、郵局存證信函、回執、新聞紙、保證書、借據、本票等為證。又系爭讓與聲明書及系爭讓渡書之內容均已表明就新光公司對於台鳳公司之債權先後為轉讓,該債權之擔保即新光公司對於再抗告人之連帶保證債權,即當然隨同移轉由相對人受讓取得。再抗告人辯稱系爭讓與聲明書及系爭讓渡書並未言及保證債權之移轉,相對人非該保證債權之債權人,要無足取。相對人已證明其為台鳳公司之債權人,且已證明再抗告人為台鳳公司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認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之債權人。再抗告人又辯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鄭中平曾對主債務人台鳳公司聲請宣告破產,業經原法院前以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九四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並肯認台鳳公司資產仍大於負債及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云云。惟按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即無補充性之保證,其關於清償之義務與連帶債務人相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再抗告人於法律上既可能受相對人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款項,且無先訴抗辯權存在,再抗告人不得以台鳳公司曾經法院認定非無支付能力,而認相對人聲請宣告再抗告人破產為無理由。再抗告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宣告破產事由存在,應以其自身之情形判斷,與其所擔保債務之主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宣告破產事由無涉。再抗告人辯稱台鳳公司未被宣告破產,不得對其宣告破產,並不足採。次查相對人主張其自受讓系爭債權後,再抗告人均拒絕清償債務,其所受償之款項均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再抗告人從未主動自行清償任何債務。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此主張並不爭執,相對人之主張應可採信。再抗告人既已停止支付,應有破產原因存在。再查再抗告人之資產計有不動產十六筆計四億零四百零九萬一千零八元,投資九筆金額計為三億二千三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三十元,共計七億九千二百六十萬六千五百二十一元,但其九筆投資中之台灣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宏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帝門藝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協裕冷凍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已停業中,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等函文為證,上開再抗告人投資之標的目前既未正常營業,且已多次申請停業延展,依社會上一般人之判斷,難認再抗告人上開投資之財產有進行變價之可能,無變價能力之資產不應視為再抗告人可用於清償負債之資產。再抗告人總資產扣除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之不動產及已停業而無法變現之投資後,剩餘資產僅為三千二百四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九元。惟再抗告人所有業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之固定資產,其雖已無自行變價之能力,但強制執行程序於性質上仍為變價清償程序,所清償者亦為再抗告人依法應清償之債務,仍將該部分固定資產列為再抗告人之資產,再抗告人剩餘資產三千二百四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九元加計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之固定資產後,其資產總額為四億九千七百十八萬四千五百四十一元。至於再抗告人之債務,雖僅九人向原法院陳報債權,加計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額,該十人所陳報之債權,關於再抗告人為主債務人之部分達三十四億零一百零九萬八千零十二元,再抗告人保證之債務達十三億八千九百九十三萬五千七百零三元,再抗告人負債金額共計四十七億九千一百零三萬三千七百十五元。與其資產相較,資產遠低於其負債額,其資產顯不足清償其負債,其已無清償能力。再抗告人之資產經列計者雖餘四億九千七百十八萬四千五百四十一元,但其目前可供支付之資產應扣除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之部分仍有剩餘資產三千二百四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九元可供支配,此款項雖不足清償其債務,但足支應破產財團之所需,應有破產之實益等詞,爰將士林地院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廢棄,發回該院更為審理。 惟按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受發回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破產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查本件本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裁定廢棄原法院九十八年度破抗更㈠字第二號裁定即指明:「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究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同,初無內部分擔部分之可言。且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之承受權(法定承受權或清償代位權)〕,並得依其所以擔任保證之法律關係對主債務人取得全額之求償權,主債務人就該債務乃終局應負履行責任之人,其於向債權人為清償後,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即隨之消滅(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判定破產法第一條及第五十七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支付不能及停止支付)之破產原因,於連帶保證債務之情形,因債權人之聲請而宣告連帶保證人破產時,法院於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前,除審究連帶保證人是否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而斷之。倘主債務人資產逾負債尚非不能清償債務者,自不能僅以連帶保證人不具清償主債務之資力,即謂其有破產之原因。」上開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參照首開規定,自有拘束受發回法院之效力,惟原法院竟謂再抗告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宣告破產事由存在,應以其自身之情形判斷,與其所擔保債務之主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宣告破產事由無涉。已有違背第三審廢棄發回法律上理由有拘束力之違背法令情事。又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且法院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亦有明定。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規定,依破產法第五條之規定,於破產程序準用之。原法院雖認再抗告人剩餘資產為三千二百四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九元,加計已進入強制執行之固定資產後,其資產總額為四億九千七百十八萬四千五百四十一元,其債務部分,其為主債務人部分為三十四億零一百零九萬八千零十二元,為保證債務部分為十三億八千九百九十三萬五千七百零三元。然再抗告人之上述資產,係依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法院更㈢卷㈡第一二五至一三○頁),而其中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一之二地號土地,依該明細表所載,面積雖僅有一平方公尺,惟原裁定依該明細表認其價值為零,然同小段四一之一地號面積為四十二平方公尺,價值為五百五十八萬六千元(見同上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依比例計算,該四一之二地號土地價值,似不應為零,原裁定對於再抗告人資產之認定是否無誤、適當,尚非無疑。又上述債務,係依各債權人所陳報,其是否屬實,原法院雖曾於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院鼎民戊九九破抗更㈢二字第一○○○○○一一四二號函(見原法院更㈢卷㈣第二八頁)請再抗告人之代理人表示意見,惟原法院未待再抗告人或其代理人陳報意見,遽以債權人之陳報,認再抗告人確有上述債務,而有破產之原因,亦有違上述規定,而嫌速斷。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九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