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抗 告 人 黃則鑫 訴訟代理人 黃興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九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雖有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二○○號鐵皮屋一棟、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四百股、岳暘傢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千股,然均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封中,可謂毫無財產,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雖提出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一紙,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伊確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