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責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李傳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再 抗告 人 李傳健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三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依再抗告人簽署之保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以再抗告人為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其履行保證責任,給付美金三百萬元本息,該院依再抗告人之抗辯,以該訴訟事件不屬於台北地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裁定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為我國國民,我國法院對以其為被告之民事訴訟事件,本有管轄權。且依兩造系爭協議第十二條約定:「 This Guaranty shall be governed by and construed in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of the State of California.In case suit be brought to enforce the Guaranty or any claim arising under this Guaranty,it is agreed that『at the option of』the creditor or the holder of this Guar- anty, the venue of such suit『may be』 in Los Angeles County,California.」之文義,祇載明兩造「得」就系爭協議所生之訴訟於加州洛杉磯法院進行訴訟,另無排他或專屬合意管轄之約定,其真意僅係就系爭協議之保證債務,表明如相對人在前開美國法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時,再抗告人不得抗辯該美國法院無管轄權之意思。兩造既未合意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相對人向再抗告人住居所地之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法所不許,遑論再抗告人未為台北地院無管轄權之抗辯。則台北地院逕以其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起訴,尚有未洽,因將台北地院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裁定予以廢棄。 按基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兩造當事人就非屬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專屬管轄之特定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固得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但如當事人意在排除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管轄權,必以另有專屬外國某一法院管轄或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合意,且該約定之外國法院亦承認該合意管轄者,始足稱之。查兩造間系爭協議第十二條之上揭約定,前段(第一句)屬準據法之約定,與合意管轄約定無涉,而後段約定中,既曰就系爭協議所生之爭議,債權人或其受讓人得在美國加州洛杉磯法院起訴,則兩造約定之該洛杉磯法院取得有關系爭協議爭議事件之管轄權,應以該協議之債權人即相對人依上揭約定向該法院起訴為前提,意即上揭約定並非專屬合意管轄或排他合意管轄之約定,且僅相對人就管轄法院有指定由洛杉磯法院管轄之權利,倘其不行使該指定權(此即相對人基於程序選擇權所為之決定),仍應回歸事件之普通審判籍以定其管轄法院,而我國又承認雙重國籍,再抗告人既仍為我國國民(見台北地院卷四二頁),則再抗告人尚不得依上揭約定抗辯應由洛杉磯法院管轄,即排除依普通審判籍規定本享有管轄權之台北地院管轄。原裁定本此意旨,將台北地院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裁定予以廢棄,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仍以:系爭協議第十二條為專屬合意管轄之約定,再抗告人已移民美國多年,長期居住於美國加州,並取得美國公民資格,住居所不在我國,原裁定未探求系爭協議之本質及真意而為解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