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再 抗告 人 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忠義 參 加 人 林壯淇 吳淑慧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王經綸等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三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本件原裁定之當事人為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苗公司,原裁定誤載為新苗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參加人為新苗公司提起再抗告,應列新苗公司為再抗告人,合先敘明。 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勿庸停止。查參加人以本件訴訟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之裁判,應以參加人另案訴請相對人王經綸、王林梅、王重傑分割共有系爭土地是否成立為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新竹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訴訟係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無權占有伊與參加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訴請再抗告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之爭點為再抗告人占有之系爭土地是否為相對人及參加人所有,及再抗告人之占有是否具正當權源。至參加人對相對人所提起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訟之判決結果不當然影響本件訴訟,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詞為由,爰裁定維持新竹地院所為駁回參加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依首揭說明,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