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四號再 抗告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陳素芬律師 朱日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更㈠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前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七二三七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第七二三七號裁定),聲請對再抗告人執行假處分後,再抗告人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第七二三七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另件以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九號裁定(下稱第一一九號裁定),准再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二億二千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得撤銷假處分。再抗告人乃依第一一九號裁定,於供擔保後,向台北地院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執行,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北院隆九八司執全玄字第二三四七號函之執行命令予以撤銷(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相對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駁回其異議,相對人就該處分提出異議,台北地院法官以九十九年度執事聲字第七八號裁定(下稱第七八號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第一一九號裁定主文第一、二、三項為:第七二三七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應提高為一億四千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第三人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再抗告人以二億二千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得撤銷假處分。嗣雙方均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七號裁定,將第一一九號裁定關於相對人得提供擔保准為假處分及再抗告人得供擔保撤銷假處分部分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則系爭執行命令已無所附麗,台北地院以第七八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稍嫌速斷等詞,因以裁定將該號裁定予以廢棄。 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本件第一一九號裁定雖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七號裁定,將該號裁定關於相對人得提供擔保准為假處分及再抗告人得供擔保撤銷假處分部分廢棄,由原法院更為裁定;惟原法院更為裁定後復以九十九年度抗更㈠字第四一號(下稱第四一號裁定)裁定,仍維持第七二三七號之裁定,並准再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二億二千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得撤銷假處分(上述第四一號裁定於本件原法院為裁定時雖尚未存在,但因事涉權利保護必要要件,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則第七二三七號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裁定仍然存在,再抗告人是否不得供擔保聲請撤銷該假處分?即非無再行研酌之餘地。原裁定遽以上揭理由將第七八號裁定廢棄,即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五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