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就司法事務官處分提出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一號再 抗告 人 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建光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祥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就司法事務官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三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於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四萬一千九百十四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司法事務官以九十九年度司裁全字第二八三七號裁定(處分)駁回,相對人提出異議,亦經該院法官以一○○年度執事聲字第二二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將上開裁定廢棄,改裁定准相對人以二百四十五萬元或等值之板信商業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上揭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無非以:原法院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其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無假扣押原因,原裁定准予假扣押,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等規定錯誤之情事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法院認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已足資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自無再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且再抗告人曾提出答辯狀陳述意見,其程序權亦受有保障,則原法院本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相對人已為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因而廢棄板橋地院裁定,改諭知准供擔保之假扣押,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即非再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均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