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六號再 抗告 人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及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主張:伊前與相對人訂定工程契約,由伊承攬「台北縣陸光一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業經完工、驗收。惟於系爭工程施工中,因營建材料價格節節上漲,造成伊成本大幅增加,伊乃依行政院頒布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工程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九月間因金屬類物價指數上漲超過 5%以上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以及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七年一月間之計價款給付總指數增減率2.5%至5%間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八十九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詎為相對人所拒等情,爰求為命相對人給付五千七百八十九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法院以:查再抗告人前曾就本件調整款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經該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書內容略以:雙方同意本調解案有關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以扣除原眷戶自備款比例計算,經兩造會算金額為四千六百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另就本工程之植栽工程部分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兩造同意由相對人於上開金額內先予保留,並待完成植栽工程之驗收程序後,再依植栽工程之結算金額計付該差額。至於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款金額如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會(下稱眷改基金會)決議不予編列者,相對人即無庸給付;再抗告人並同意捨棄利息之請求等語,有審議委員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可憑。再抗 告人申請前案調解之標的,係請求其於承攬系爭工程後,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九月間因金屬類物價指數上漲超過 5%以上之物價調整款差額,以及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七年一月間計價款給付總指數增減率2.5%至5%間之物價調整款,合計五千七百八十九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亦有上開調解成立書可稽,足見前案調解成立之內容,確係針對再抗告人申請調解之標的即物價調整款請求權,兩造互相讓步所作成。再抗告人雖主張前案調解所附加之條件(即「眷改基金會編列預算給付」之停止條件,或「眷改基金會決議不予編列」之解除條件),將相對人給付義務之有無繫於第三人眷改基金會之行為,此顯非法院所可能作成之判決主文,是前案調解成立書之內容,顯非確定,應不生調解成立之效果,更未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云云。惟查前案調解之訴訟標的仍為物價調整款請求權,僅調解結果係依兩造同意會算結果即相對人應給付之物價調整差額為四千六百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部分,附「如經眷改基金會決議不予編列者,相對人無庸給付」之解除條件,易言之,再抗告人之物價調整款請求權是否存在,取決於確定會發生之眷改基金會決議結果,相對人給付義務之有無,在上開解除條件成就或不成就時即得確定,是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為不可採。再抗告人復主張前案調解成立書所附加之系爭停止或解除條件,並非前案調解標的,且倘若為解除條件,則當此解除條件成就時,將使相對人之給付義務消滅,前案調解成立書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此非伊請求法院予以判決之權利、義務或其他事項,故該解除條件非訴訟標的。前案調解成立至多僅可認為係兩造間成立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伊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然查前案調解之訴訟標的仍為物價調整款請求權,已如前述,僅調解結果附有條件,而該條件並非訴訟標的,僅屬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所影響者僅給付義務之有無而已;前案調解成立之範圍及其命給付之內容既未超出原申請調解之標的,自亦不因附加此等條件而變為超出原申請調解之標的,此與就訴訟標的以外項目成立調解之情況顯屬有間,故再抗告人之上開主張,亦屬誤會,尚不足採。再抗告人另主張前案調解既已失其效力或未發生效力,自非「調解成立者」,亦未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云云。但前案調解成立內容係依兩造同意會算結果即相對人應給付之物價調整差額為四千六百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並附「如經眷改基金會決議不予編列者,相對人無庸給付」之解除條件,則在解除條件成就時,相對人即無須給付該物價調整差額款,此屬前案調解成立之結果,況非舉凡「調解成立者」必然係對造有給付義務,如調解結果係對造給付義務消滅,亦係兩造協調讓步之結果,故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從而,再抗告人本件起訴之內容,與其申請審議委員會調0000000號 調解案件之請求內容相同,且其訴訟標的均為物價調整款請求權,而審議委員會就上開請求業成立調解,此調解成立內容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再抗告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法補正,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系爭調解成立書記載:「兩造同意有關物價指數調整款金額如經眷改基金會決議不予編列者,相對人即無庸給付。」等語(見一審卷五八頁至五九頁),此係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協議、自治之結果;且該項記載係針對調解所成立之有關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之權利、義務內容附予條件,非就調解行為之成立或不成立附加條件,該調解已成立,並發生效力,並無再抗告人所指因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或未發生效力之情形;而基於調解應尊重當事人之意見、自治解決紛爭,兩造均應同受該調解成立書內容之拘束。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