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一號再 抗告 人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君賢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汶萊商至盛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五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年度民商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其已敘明相對人名義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侵害原屬其註冊第00000000號「橘平屋」商 標專用權,並提出相對人以其他公司名義於媒體、市場之廣告資料,證明二商標同時混合使用,易造成消費者混淆,具體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原裁定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為相當釋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裁定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