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二號再 抗告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劉家昆律師 再 抗告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陳素芬律師 朱日銓律師 再 抗告 人 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登裕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間請求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事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三二八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對再抗告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及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富國際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遠富國際公司與東森國際公司間簽訂電視節目合作播放合約書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應撤銷。㈡確認東森得易購公司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就附表所列有線廣播電視頻道有使用之權利,或遠富國際公司應將該權利移轉予東森得易購公司。㈢遠富國際公司應於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使附表所列有線廣播電視頻道多系統/系統經營者維持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提出之營運計畫,播送東森得易購公司所提供之訊號。㈣東森國際公司應向附表所列有線廣播電視多系統/系統經營者表示無使用、收益、處分附表所列有線電視頻道之權利,並不得妨礙東森得易購公司所提供訊號之播送。㈤遠富國際公司不得妨礙東森得易購公司提供訊號就附表所列有線廣播電視頻道之播送。㈥遠富國際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應連帶給付東森得易購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本息。台北地院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十二億一千八百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元。東森得易購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均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東森得易購公司之上開第㈠項聲明之目的,在藉由確認東森國際公司與遠富國際公司間合約關係不存在或應撤銷之方式,以達自己依系爭協議書在約定期間內有使用如附表所示頻道播送之權利,以資獲得營運商業利益,核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東森得易購公司使用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頻道所受之商業利益為訴訟標的之價額。並參酌東森得易購公司在其前對東森國際公司、遠富國際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中陳報及提出之損益表,據以計算本件訴訟自起訴時至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再依所得稅法第五條規定加計百分之二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後,東森得易購公司營業淨收益之損失為二億零八百五十一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而得作為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又上開第㈡項至第㈤項聲明,核均係東森得易購公司基於其就如附表所示頻道有使用權之地位,請求遠富國際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所得受之訴訟利益仍為其得使用如附表所示頻道而可得之營業利益。職故,東森得易購公司就第㈡項至第㈤項數項聲明間,具有利益相通之競合關係存在,且與第㈠項聲明之目的相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但書規定,仍以第㈠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計之。至上開第㈥項聲明,東森得易購公司請求東森國際公司及遠富國際公司應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本息,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協議書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及民法損害賠償請求權等項,應屬財產權涉訟;且與聲明第㈠項至第㈤項同為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而衍生之損害賠償、違約金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等詞,爰裁定廢棄台北地院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更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億零八百五十一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及遠富國際公司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各自提起再抗告。再抗告論旨雖分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核所陳再抗告理由,無非就原裁定認定東森得易購公司排除東森國際公司等對就系爭頻道使用之侵害,其客觀上可受之利益額數及認定東森得易購公司聲明㈠與㈡項至第㈤項之請求之標的有競合關係等情,指為不當,核屬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當否之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及遠富國際公司之再抗告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