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台灣立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再 抗告 人 台灣立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天來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鈞輝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係從事鋰電池正極材料發展之公司,具有最上游鋰鐵磷(LFP-NCO )動力電池正極材料製造能力,同時整合專利布局,能提供一套涵蓋電池芯及電池模組能源儲存之整體解決方案,具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利益存在。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其公司任職,綜管全中國業務發展及歐美市場客戶拓展,並曾調任材料廠製造技術課,對於鋰電池材料之成分及製程均知之甚詳,接觸並知悉其最核心並具有價值之營業秘密。嗣相對人於九十九年五月間以「尋求突破,另謀他職」為由提出辭呈,並出具聲明書保證遵守保密及競業禁止約定。然相對人竟實際受僱於主要從事鋰電池正極材料製造銷售而為其市場上主要競爭者之第三人尚志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公司),尚志公司及關係企業之業務顯均屬其與相對人聘僱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競業禁止範圍,其已通知相對人領取聘僱約定之補償金額併辨理離職,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已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為免其營業秘密有繼續洩漏之虞,並產生惡性競爭,致其受有重大且不可回復之損害,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命相對人於假處分裁定繕本送達翌日起半年內,不得為下列行為:直接或間接任職於尚志公司及其所有海內外關係企業;直接或間接、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經營或從事電池材料業、電池製造業或電池模組業之相競爭業務;擔任與抗告人電池材料業、電池製造業或電池模組業相競爭之任何人、商號或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合夥人、代理人、顧問或員工,或承攬其業務。台北地院認其聲請不應准許,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所謂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該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以此法律關係為本案之訴訟標的。此外定暫時狀態處分,其目的不在於保全將來之執行,而係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免債權人受有顯著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形成暫時之法律狀態,以排除現在之危險與不安,依此維持該狀態,而在將來權利確定時予以實現,亦即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因此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須釋明其對債務人有請求之權利,即本案請求權,並為債務人所爭執;及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之情形。查再抗告人所營事業為化學原料批發、電池批發、化學原料零售、工業助劑零售、電池零售、國際貿易等業務;而尚志公司所營者則為電子零組件製造、合成樹脂製造、工業助劑製造、塗料及油漆製造、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菸酒批發、菸酒零售、國際貿易等業務,二者所營事業並不相同。而再抗告人為釋明而提出之公證書,公證人係在再抗告人事務所聽聞相對人在電話中講述尚志公司目前從事銷售鋰電粉體之業務,足見該公證人並非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亦非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依公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該公證人顯然並無作成該項公證書之權限,該公證書並無證據能力。再抗告人另提出之商業週刊、精實新聞報導,因其未釋明該等報導確與真實相符,亦不足為憑。再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亦未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有請求之權利即本案請求權,自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且此要件之欠缺不得以擔保代之,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須就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及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等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為釋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即明。又釋明,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包括人證、文書、鑑定、勘驗、當事人本人訊問等,其與證明在分量上並不相同,凡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證明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應認已盡釋明之責。另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公證人尚非不得就關於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一節,已提出聘僱契約、離職申請書、電子信函、聲明書等件為釋明(見台北地院卷九至一七頁),並經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全字第九九號裁定予以肯認。就相對人違反上開義務部分,再抗告人係提出網路新聞相關報導、公證書及相對人承認於離職前遺失相機之電子信函等以為釋明(見同卷一八至四一頁)。其中之新聞報導,已將尚志公司與再抗告人併列為電池原料之供應廠商(見同卷三三頁),另言及尚志公司已於九十七年底開始量產新一代鋰電池(見同卷三六頁),而民間公證人周家寅更針對關於相對人有無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私權事實,就請求人蘇琇秀撥打電話與他端回話人之內容作成公證書。原裁定徒以再抗告人不能釋明該新聞報導與真實相符,並以該公證書係公證人就非關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事實者所作成,無證據能力為由,認定再抗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未盡釋明之責,不無混淆釋明與證明及誤認上揭公證書無證據能力之違法。至該新聞報導及公證書之證明力如何,要係本案訴訟時應審酌之事項。次按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裁定抗告者,除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或與保全程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者外,抗告法院於裁定前,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形成正確心證,防止發生突襲,應就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忽略,且將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各項,明確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得謂為合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等規定自明。查依相對人於台北地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陳述狀所載,相對人已自承尚志公司亦從事鋰電池生產相關業務,僅言及該業務非該公司要項(見台北地院卷五二頁),該院九十九年度全字第九九號裁定係以再抗告人不能釋明保全必要性為由,駁回再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相對人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乃原法院徒以自行自經濟部商業司調閱之再抗告人與尚志公司資料(見原法院卷一三、一四頁),並以二公司所營業務不同為由,認定再抗告人未就被保全之權利為釋明,而就此非當事人所提出,且為再抗告人所忽略之證據,未賦與再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之作為與台北地院裁定內容相反之裁定基礎,自屬侵害再抗告人程序權之突襲性裁判,依上說明,其踐行之程序亦非合法。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一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