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六號再 抗告 人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辻邦彥 訴訟代理人 鄭智陽律師 錢佳玉律師 陳國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六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然依相對人(99)劍行字第一七七號函說明欄之記載,相對人係認終止兩造契約後,即無須再給付再抗告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核其行為,僅能認係兩造對系爭協議書之給付金額有爭執,並不能認相對人主觀上有惡意拒絕給付之情事。且觀諸再抗告人所提相對人民國九十八年、九十九年及一○○年第一季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明載相對人公司之資本總額為八十億元,實收資本額亦高達四十七億一千四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元,參酌相對人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其公司九十八、九十九年度所得及其公司所有不動產及其他投資等財產高達十四億二千四百六十三萬零三百三十九元,而再抗告人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後,原扣押相對人之存款亦達一千四百餘萬元,嗣相對人提供反擔保一千二百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函免為假扣押而終結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等情。顯見相對人之財力足以清償再抗告人之債權,縱令扣除再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本息,對相對人之資產亦無大礙。又相對人為上市公司,其重大交易均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審核管理,更無可能移住遠方或逃匿之可言。是依上揭事證,絲毫不生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釋明證據力,無異於未提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此外,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縱再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等詞,因而廢棄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為抗告,雖以:再抗告人自始並非以相對人目前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為由聲請假扣押,而係以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正快速惡化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據。而依據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相對人目前之虧損速度,係虧損數字大於資產金額。又債務人是否為上櫃公司,與認定其未來是否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全然無關,應以財務指標及償債能力是否健全為據。而相對人對於短期及極短期負債之償債能力有急速下降情形,有使該公司隨時遭受週轉不靈之重大風險,此亦代表對債權人之保障明顯不足。又原裁定曾援引相對人在抗告狀中未曾提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作為裁定基礎,卻未予再抗告人就該事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等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惟查原法院於裁定前已命兩造陳述意見,再抗告人並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已否釋明或有無補充或新釋明等項陳述意見。就所陳述意見及各項釋明,堪認相對人主觀上並無惡意拒絕給付,且其資本額、存款及立即提出反擔保各情,已足認相對人並未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因認再抗告人並未能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原裁定所援引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係參佐資料之一,縱令未參酌該資料,並未能改變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餘所陳,核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