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九號再 抗告 人 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松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澤昭即順風婦產科診所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二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原第一審法院雖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時,始得以裁定駁回之。然上訴人倘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仍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澤昭即順風婦產科診所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駁回其對該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判決(下稱第二○五二號判決)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第一審(台中地院)即委任(有特別代理權)蔡振修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在收受該判決後法定不變期間內之民國一○○年五月四日,仍委任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第二○五二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書狀內,聲明廢棄台中地院命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五百十八萬元本息之判決,而就該訴訟標的金額為五百十八萬元,知之甚明。卻未依該判決正本末欄「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之教示記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台中地院爰未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命補正之程序,逕於一○○年五月十八日,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而台中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上訴之裁定,既於為裁定之當日公告,即生羈束力。縱再抗告人嗣於同月十九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仍難認已補正上訴程式之欠缺等詞。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