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七六號再 抗告 人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章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凌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六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就相對人凌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亦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復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其購料尚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六萬元,提出報價單、出貨單等為證,固足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再抗告人陳稱略以:系爭貨款經伊多次催討,相對人雖簽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支付,然該支票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嗣相對人再清償貨款五十萬元,並承諾以每期受領自第三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之工程款支付,惟仍未履行。按相對人與榮電公司間之工程款金額高達三千七百餘萬元,相對人亦自榮電公司受領工程款,卻未依承諾轉付伊,迄今長達九個月,而除前開工程款外,相對人並無其他積極財產,若准許其持續請款,伊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工程契約、電子郵件等以為釋明。惟再抗告人自承上開支票退票後,相對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九日尚清償五十萬元,則該支票縱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退票,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縱所稱相對人與榮電公司間之工程契約金額達三千七百餘萬元,且相對人亦自榮電公司受領工程款等情屬實,亦係相對人依其與榮電公司間之契約行使權利;相對人未將榮電公司支付之工程款轉付再抗告人,係未依約履行,仍屬對假扣押「請求」之釋明,仍難憑此即認相對人隱匿、處分其所受領之工程款。至再抗告人提出之電子郵件,乃其員工單方之陳述,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曾允諾將領自榮電公司之工程款轉付再抗告人;況再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除對榮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外,別無其他財產,是依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之主張及所為之釋明,難信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核其聲請與假扣押要件不符,自不得命為假扣押等詞,因而維持板橋地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惟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為限。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已陳述如上,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其與相對人間之報價單及相對人與榮電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等件以為釋明。觀諸相對人以支票支付工程款,屆期未能付款,且就二百萬元之票款,嗣後僅能清償五十萬元,可見清償能力已有不足;另相對人與榮電公司既訂有工程契約,則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受有工程款之支付,卻延未對伊清償,如任令其持續領款,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亦非全然無據,自難謂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依首開說明,自非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原法院未遑細究,遽謂其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合,於法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六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