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鈞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七號再 抗告 人 陳鈞輝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灣立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台灣立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該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情事,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判定之,如認聲請人因處分所可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危險等不利益,大於相對人因處分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得謂為重大,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伊公司任職,雙方訂立之聘僱契約第七條第四項定有「競業禁止」條款。再抗告人對於伊公司鋰電池材料之成分及製程知之甚詳,知悉伊公司具有價值之營業秘密,詎其於九十九年五月間離職,竟至同屬供應電池原料而與伊公司具競爭關係之廠商即第三人尚志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公司)任職,為避免伊受重大損害,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情,聲請命再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半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尚志公司及其海內外關係企業;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經營或從事電池材料業、電池製造業或電池模組業之相競爭業務,亦不得擔任與伊公司電池材料業、電池製造業或電池模組業相競爭之人、商號或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合夥人、代理人、顧問或員工,或承攬其業務。經核相對人提出之網路報導、該公司簡介資料、再抗告人名片、尚志公司公開說明書及基本資料,及再抗告人自承尚志公司係從事鋰電池生產相關業務等語,堪認相對人就本件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審酌相對人係藉由其就磷酸鋰鐵正極材料之製造能力及品質管控,配合中下游合作廠商之電池製造技術,提供鋰鐵磷電池為主要業務之公司,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危險等不利益(即營業秘密洩露之危險),顯然大於再抗告人因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無法取得薪資),堪認相對人聲請為上述之處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參酌再抗告人陳稱目前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八萬一千元,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四十八萬六千元為適當等詞,爰廢棄台北地院所為之裁定,裁定准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對再抗告人為如上之處分,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所稱「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為二年,原法院就相對人何以得自行縮短為六個月,僅給予伊六個月補償金之理由未為說明,且就相對人應保護之營業秘密與技術為何、伊是否知悉暨尚志公司是否使用相同之技術等,俱未調查、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相對人對於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亦未盡釋明之責」等語,均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及理由有無不備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難認其再抗告為合法。又再抗告人於本院主張伊於一○○年五月十八日自尚志公司離職乙節(其於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曾於原法院提出書狀,未為該項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六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