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三號再 抗告 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 代 理 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七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查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法院裁定,為再抗告人及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等人提存之面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公債(下稱系爭擔保物)。原法院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且相對人已定二十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再抗告人等人行使權利而其等迄未行使,而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審司聲字第三五六一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系爭擔保物(下稱第一次處分)。再抗告人旋於異議期間內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對第一次處分提出異議,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惟嗣撤回再抗告,故上開九十八年度審司聲字第三五六一號裁定溯及於再抗告期間屆滿時即九十九年十月四日確定。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第一次處分已告確定,再抗告人不得再就第一次處分聲明不服。詎再抗告人再於一○○年二月十六日對第一次處分聲明不服,於法即有未合。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因而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之處分(下稱第二次處分),並無不合。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第二次處分所提異議之裁定,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催告其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所載之提存案號有誤,其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不同意相對人領取系爭擔保物,並向法院提起訴訟,其既已於期限內行使權利,系爭擔保物即不得准予返還予相對人等語,顯係誤解司法事務官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所為准許發還提存物之第一次處分尚未確定所致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仍執相對人存證信函所載之案號有誤,其已起訴可認已行使權利等陳詞,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