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請求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黃明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六號再 抗告 人 黃明仁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麗碧等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主張相對人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其對伊之債權,依兩造之父黃榮圖遺囑第五條載明之內容,伊主張抵銷抗辯而不存在,聲明請求:一、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五九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相對人不得依系爭確定判決對伊為強制執行。三、確認相對人就下列請求權不存在:(一)伊將系爭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所記載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之轉讓背書塗銷後,依序返還相對人。(二)伊應協同相對人就系爭股票向台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上伊為股東之塗銷登記,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相對人。(三)如給付不能,伊應按每股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計算之金錢為給付,並加計自給付不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將原起訴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一、相對人應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伊,並協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二、相對人就前項請求如給付不能,應按每股一百元計算之金錢為給付,並加計自給付不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起訴之基礎事實及爭執內容在於相對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及再抗告人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得否抵銷,而追加之訴所請求,係請求相對人應依黃榮圖遺囑第二條內容給付系爭股票,此涉及黃榮圖遺囑第五條之解釋、效力問題及訴外人黃明山、黃明煌、黃明堂是否業已同意將其等請求權由再抗告人代表主張及行使。則前後二訴主要爭點不同,各自涉及之訴訟資料、證據方法亦不同,其基礎事實不同,兩者難認於相當程度之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若准許其追加新訴,顯然妨礙相對人之防禦權,並使原訴之訴訟終結延滯,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追加之訴等詞。惟查再抗告人依兩造之父黃榮圖遺囑第五條記載內容為上述訴之追加「備位聲明」,其原起訴係依黃榮圖遺囑第五條記載內容,於系爭確定判決後主張抵銷抗辯,而請求如上述「先位聲明」,則「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所請求之基礎,似均源於兩造之父黃榮圖遺囑。「先位聲明」再抗告人僅多一項係以抵銷抗辯之主張。依該遺囑之記載,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就系爭股票是否有請求移轉之權利存在,亦與相對人是否負有交付系爭股票之義務攸關。果爾,則能否逕謂二者間其訴訟資料有異,證據資料無同一性或一體性而不得相互援用,已滋疑問。原法院未遑進一步究明該追加「備位聲明」之訴是否符合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並未探究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本旨,遽行裁定,自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