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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
    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鄭雅萍魏大喨
  • 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

  • 原告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中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八號再 抗告 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 再 抗告 人 鄭中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五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就其與相對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所為更正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台北地院就相對人請求撤銷執行法院依再抗告人鄭中平聲請而核發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北院文八九民執戊字第二五六四九號扣押命令,及依再抗告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祥記公司)聲請而核發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北院錦九二戊執字第四三六五四號扣押命令、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北院錦八八執戊字第九五二○號支付轉給命令、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北院錦八八執戊字第九五二○號支付轉給命令等聲請,業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判決原本與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之第八段㈢之理由內載明:「……原告(即本件相對人,下同)依據該三方約定而享有前述三方約定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之給付方式之權利,亦即得盛公司不得請求國工局直接向其給付系爭工程款債權,而應匯入前述聯合承攬帳戶之約定給付方式之權利,雖得盛公司因財務困難,致其債權人即被告鄭中平、新祥記公司對得盛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但殊無理由使得盛公司取得超過前揭約定範圍之國工局對其給付之權利,並使原告喪失系爭工程款債權直接匯入共同指定之原告所有之帳戶之前揭約定權利,是該權利並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依被告鄭中平聲請而核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北院文八九民執戊字第二五六四九號扣押命令,及依被告新祥記公司聲請而核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北院錦九二戊執字第四三六五四號扣押命令,以及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北院錦八八執戊字第九五二○號支付轉給命令、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北院錦八八執戊字第九五二○號支付轉給命令,禁止第三人即國工局對得盛公司清償,亦即禁止國工局依前述約定方式亦即債之本旨清償系爭工程款債權,而受到侵害,致原告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得基於該權利排除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即排除前述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北院文八九民執戊字第二五六四九號扣押命令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北院錦九二戊執字第四三六五四號扣押命令,以及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北院錦八八執戊字第九五二○號支付轉給命令、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北院錦八八執戊字第九五二○號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因此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聲明前述四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則判決理由欄中既已明確論斷前揭四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此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判決有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則台北地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更正判決,並於主文諭知:「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中應增列第二項『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 C三六二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第一期至第四十期工程款新臺幣貳億伍仟零捌拾肆萬零參佰壹拾柒元,所為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北院文八九民執戊字第二五六四九號扣押命令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北院錦九二戊執字第四三六五四號扣押命令,以及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北院錦八十八執戊字第九五二○號支付轉給命令與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北院錦八十八執戊字第九五二○號支付轉給命令,應予撤銷』」,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對該更正裁定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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