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穎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五四號再 抗告 人 穎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雪泉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周金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六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指派相對人接管第三人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嗣核准國華人壽減資新台幣(下同)三十億後增資六十億,並由相對人自行投資國華人壽股份達百分之九十九,迨至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相對人乃將國華人壽第一次公告公開標售,因三組遞件投資人,均經相關單位審查不合資格,相對人復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再對國華人壽之增資、合併事宜為第二次公告,並提高標準公開標售,相對人竟排除伊參與投標,致僅一家公司參與投標,且於第二次招標收件截止後,方釋出提供監理寬容措施,暨提供逾百億元補助金額等第二次公告前從未揭露之訊息,相對人之接管處分明顯違法,其所為辦理引進投資人增資或合併、讓與、設質及其他一切如第一次、第二次公告所示處分行為之權限亦失附麗,伊為國華人壽之股東,已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停止相關行為,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並避免急迫之危險,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停止辦理引進投資人增資或合併、讓與、設質及其他一切如第一次公告及第二次公告所示之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出之金管會函、相對人公告、網路新聞、民事起訴狀、國華人壽虧損撥補表、訴願書狀僅足釋明再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原因,惟未提出證據釋明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必要情形之事實,縱再抗告人願供擔保,亦無法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如上開聲明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不應准許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相對人接管國華人壽減資後增資,並公告增資、合併事宜,本屬違法行為,伊已詳細說明其影響層面及回復困難,自屬釋明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仍屬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及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