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環華豐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一號再 抗告 人 環華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素芬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林矜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三七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四項定有明文。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惟法院如認先使當事人陳述意見,有難達定暫時狀態之目的而不適當者,即得逕為裁定。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就其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對於系爭租約之效力是否存續,顯有爭執。而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旨在請求禁止再抗告人妨礙相對人使用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物,可認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暫定相對人得繼續使用租賃物,再抗告人不得予以妨礙之法律狀態。又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夜間派員進入系爭櫃位關閉鐵捲門,並以封條封貼鐵捲門、鐵捲門控制器及員工進出之側門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現場照片、談話錄音光碟為釋明。若任令再抗告人於系爭租約存否之爭訟確定前,以此自力救濟方式阻擋相對人在系爭櫃位營業,相對人將即時遭受無法營業之損害,其危害之防止顯具急迫性。且系爭租約有關租金之約定係以相對人之營業收入百分之一‧五計算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契約修改申請書為釋明,可認相對人於系爭櫃位營業之所得較諸再抗告人出租系爭櫃位之所得為高。則相對人因再抗告人之阻擋致立即無法營業,所受營業收入及商譽之損害,當較再抗告人因受禁止妨害相對人營業之處分,致無法另行出租系爭櫃位所受之損害為高。相對人據以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之要件並無不符。台北地院依系爭租約所定,斟酌再抗告人將系爭櫃位出租予相對人,第三、四年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並依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認再抗告人可能遭受五年之租金損失,而裁定命於相對人供一千零八十萬元為擔保後,禁止再抗告人以封條封住系爭櫃位鐵捲門、鐵捲門控制器或為其他任何妨礙相對人經營使用系爭櫃位之行為,且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前,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縱未使之有陳述之機會,亦難指為違法。況再抗告人提出抗告後,兩造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事實之釋明,與有無處分之必要等,已為充分之書面陳述並分別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或抗辯,台北地院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執台北地院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之機會,原法院未糾此項錯誤,於法有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