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再 抗告 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祁 甡 代 理 人 蔡雪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N.V.)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五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智慧財產法院九十八年度民專訴字第四六號假執行判決(下稱四六號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五四○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依新竹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判決(下稱三七號判決)及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二○號裁定(下稱四二○號裁定)為供免為假執行擔保而向該院提存所提存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億三千七百萬元及再抗告人發行之股票九千八百二十萬股(下稱系爭提存物,案列該所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九二號),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扣押命令後再發支付轉給命令,再抗告人聲明異議,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復經該院法官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被告為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備供原告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之擔保,原告日後取得勝訴判決,就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請求賠償時,就該擔保物固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惟該擔保物仍屬被告之財產,原告如以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擔保物時,應認其對於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放棄對擔保物主張優先受償之意思,並未妨害他人之權利,應無不許之理。查系爭提存物係再抗告人依三七號判決及四二○號裁定,為供免假執行擔保而提存,其受擔保利益人為該判決之原告即相對人,則相對人依另案四六號假執行判決提供擔保後,以該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提存物,自無不可。又系爭提存物係再抗告人以自己名義提存,新竹地院自得以之為再抗告人之責任財產予以執行,如第三人主張就系爭提存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救濟,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按被告為免為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係備供原告將來取得確定勝訴判決,賠償原告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該擔保物除具有上述擔保功能外,如屬被告之財產,受擔保利益人之原告自仍得以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此際,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已含有於強制執行債權範圍內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之意思表示。易言之,供擔保人既可因受擔保利益人之同意返還而聲請返還擔保物,則執行法院即非無不得對該擔保物核發未附條件之支付轉給命令或收取命令而逕對擔保物為強制執行之餘地。其次,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意旨,執行法院須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始不得執行,倘依財產外觀可認定為債務人所有者,即可對之強制執行,如第三人認其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僅得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尚非債務人得以聲明或聲請異議為救濟。原法院本此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泛以:伊並未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相對人亦未以伊怠於行使債權為由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自不得對系爭提存物強制執行,系爭提存物非伊所有,亦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等由,再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