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一四號再 抗告 人 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王淑昭 訴訟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 鄭昱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成鋼構橋樑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破抗字第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原法院認定並無伊代相對人長成鋼構橋樑股份有限公司繳納稅捐之情事,亦無稅捐讓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