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二號抗 告 人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倫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洪國勛律師 李立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樺興機電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全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本件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七百零七元債權,就其假扣押請求雖已為釋明,惟相對人登記之資本額為二千九百萬元,已逾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兩倍以上。且相對人九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清單記載其於該年度獲多家銀行給付利息共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及尚有三件工程正在承攬中,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惡意倒閉或將資產、債權轉讓予他人,抗告人自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依首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