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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五號

請求拆屋還地相對人吳春臺聲明參加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吳正一葉勝利阮富枝袁靜文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五號

再抗告人
陳鳳樺
再抗告人
兆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一葦.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相對人吳春臺聲明參加訴訟,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九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參加必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本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一二五九號判例參照)。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參照)。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三項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與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恕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八號】,相對人聲明參加訴訟,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受讓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對和恕公司之承攬工程款債權,並就和恕公司在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九、九─二、一○、一○─一、一

三、一四、一五、一五─一、一六、一六─一、一六─二、一七、一七─一、一七─二、一八、一八─一、一八─二等十七筆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地上十六層、地下三層之未登記建物一棟(下稱系爭建物)中第三─六樓、第九─十六樓預為抵押權登記,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三八二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可稽。雖再抗告人請求拆除返還系爭建物之側院、圍牆、地下室一至三樓之一部,而與系爭抵押權所登記抵押標的範圍不同。然系爭建物之側院、圍牆乃附加於其建築之一部,為系爭建物居住安全所必要,而為大樓之構成部分,不具獨立性,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再抗告人請求拆除地下室一樓至三樓之一部分,縱如知遠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出具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所載,該地下室一部分之拆除致基地退縮,對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性無慮,且無需再作任何補強屬實,然於客觀上已減損系爭抵押權之標的物價值,難認在再抗告人所提拆屋還地事件中,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相對人在法律上無受不利益之情形。相對人聲明訴訟參加,自應准許等詞,因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以裁定廢棄台北地院裁定。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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