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五號再 抗告 人 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人鳳 再 抗告 人 張霄芸 張霄苗 謝明秋 張翼宇 張耕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修嘉徽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對其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已提出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自仍應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從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等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意旨所指,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