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一號再 抗告 人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誌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二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本件再抗告人以兩造間曾協議其同意相對人無償借用其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二之一地號土地及地上違章建築(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不得同意或放任第三人使用,否則應賠償再抗告人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嗣相對人違反上開協議,將系爭不動產交第三人使用,其乃終止系爭不動產借用關係。詎相對人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因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台北市○○區○○路五三○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並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千零八十萬元,日後恐有不能對相對人執行或甚難執行取償上述違約金為由,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准再抗告人提供擔保金一百七十萬元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五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日後甚難執行之虞」,除指債務人將移往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外,尚包括債務人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情形等。查再抗告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及營業登記資料、通知函、存證信函等文件僅能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以相對人取得上開不動產及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日期均為同一觀之,相對人抗辯抵押權登記係應購屋貸款等語,堪信為實,尚難憑該抵押權登記為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再抗告人之聲請尚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因而裁定廢棄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空言相對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內持續增貸,易於脫產等,已足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