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五號抗 告 人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原名陳鵬. 抗 告 人 林慈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木清間請求清償債務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聲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二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之財產雖僅有桃園縣大溪鎮金山面二二之六號房屋,民國九十九年度利息及股利所得總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抗告人陳樹木則有桃園縣大溪鎮○○段坑底小段七二二地號等土地十四筆及博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博大公司)之投資三百零六萬元、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之投資一萬元、九十九年度薪資及股利所得五十五萬一千一百五十四元等;抗告人林慈愛祗有博大公司之投資一百三十八萬元、九十九年度薪資及股利所得四十四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等,陳樹木、林慈愛於九十八年度所得各為八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七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雖抗告人主張:上開不動產業遭查封,博大公司事實上已停業,均無法變現云云。惟查豐鵬公司、陳樹木尚有上開九十九年度利息及股利所得各五十餘萬元,林慈愛尚有同年度薪資及股利所得四十餘萬元,況相對人主張豐鵬公司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出售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坑底小段四三一之一建號建物,獲取價金八百十萬元,有買賣協議書為證。又依桃園地院就兩造間另案一○○年度救字第一○號訴訟救助事件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調得豐鵬公司九十九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顯示,豐鵬公司九十九年度應稅銷售額為二千一百七十五萬五千五百七十一元,每月平均額亦約一百八十一萬元。又陳樹木固另稱:其已被列為支票拒絕往來戶,九十八年、九十九年薪資已因負債遭扣押云云,然據台灣省票據交換所函示陳樹木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依規定解除拒絕往來;國立中央警察大學則覆稱該校無此人,無法據以執行等語,所言並不實在,抗告人並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訴訟費用,其據以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於法洵無違背。抗告論旨,雖謂豐鵬公司出售上開建物所獲價金已用於清償員工薪資及其他債務,林慈愛亦因欠債二千餘萬元遭法院強制執行薪資云云,然豐鵬公司售屋所得縱用於清償債務,仍無損其整體經濟信用,而林慈愛個人係自一○○年七月十三日後始遭執行扣薪,有執行命令可參(原審卷第三六─三七頁),不影響其先前之收益或其餘抗告人之資力,抗告人執此及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