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光展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再 抗告 人 陳光展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吳春生律師 陳松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利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高雄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審聲字第八五號裁定命再抗告人供擔保二十五萬六千元後,高雄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三一二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高雄地院九十九年度審聲字第一八○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持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再抗告人將高雄市三民區○○○段三小段三七一五號、三七一五之一號及三七一五之二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萬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眾公司),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高雄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三一二號實施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向高雄地院提起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一八○六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自得依再抗告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裁定准許之。至相對人主張其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和興產公司)已於九十九年七月間,協議展延原租賃契約期限一年至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仍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可本於系爭確定判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等情,乃實體抗辯,非本件所得審究。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系爭確定判決係命再抗告人返還系爭土地全部,相對人於強制執行事件亦為該項請求,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之全部,相對人因停止所受損害即係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而非再抗告人應拆除之地上物部分面積一七.○四平方公尺。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八十八萬一千元,可上訴至第三審,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民事訴訟辦案期限分別為一年四個月、二年、一年,依系爭民事事件案情,預估訴訟期間四年,再抗告人應提供擔保金額七百四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元,高雄地院裁定擔保金二十五萬六千元,尚有未合等詞,爰裁定廢棄高雄地院所為裁定,改命再抗告人之擔保金額為七百四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元,准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