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一號抗 告 人 慧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國鈺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美商宏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民著上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故抗告如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九十八年度民著上字第一七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就上訴人美商宏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道公司)請求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金額中新台幣一百七十五萬元部分,代宏道公司承當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雖對之提起抗告,惟該事件業經原法院於一○○年七月七日判決駁回宏道公司之上訴,嗣抗告人以參加人身分為宏道公司提起上訴,因上訴程式有欠缺,原法院乃裁定限期命其補正,惟逾期未補正,而經原法院於一○○年十月十一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項裁定於同年十月十四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開訴訟既已終結,抗告人對於駁回承當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自無實益,應認抗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