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三號上 訴 人 黃彥一 訴訟代理人 熊克竝律師 被 上訴 人 松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錦松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菁華公司欲取得越南松沐製衣有限公司(下稱越南松沐公司)全部股份。乃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與越南松沐公司簽立意向書,約定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簽訂正式股權移轉合約,伊乃簽發本票號碼TCBF G0000000、發票日 為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越南松沐公司代表人葉錦松,以為簽約保證。嗣因越南松沐公司財會帳冊存有疑義等原因,菁華公司乃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終止股權買賣事宜,惟越南松沐公司代表人葉錦松未返還系爭本票,竟由被上訴人即越南松沐公司之關係企業,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爰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由菁華公司將系爭本票交付越南松沐公司,越南松沐公司因清償債務而轉讓系爭本票予伊,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即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依意向書第六條約定,菁華公司原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簽訂正式之股權移轉合約,惟菁華公司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後,才交付股份買賣契約書稿。菁華公司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上訴人為菁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菁華公司與越南松沐公司簽訂之意向書第七條所載,系爭本票乃菁華公司交付予越南松沐公司以為簽約保證之用,而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本票是由越南松沐公司因清償債務而轉讓,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未稱有交易或生意往來,兩造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應堪認定。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菁華公司與越南松沐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來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以菁華公司與越南松沐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是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原因關係對抗。查上訴人即菁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與越南松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錦松簽訂意向書,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為保證之用。越南松沐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越南松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葉錦松,均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又菁華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越南松沐公司,終止系爭意向書,並請求返還系爭保證票據(見一審卷第二三頁)。被上訴人與越南松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均為葉錦松,被上訴人即難謂不知菁華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意向書,並請求返還系爭保證票據,乃其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自越南松沐公司受讓系爭本票,原判決遽以上訴人未提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之證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難謂無適用法規錯誤。再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本票係伊簽發交付予越南松沐公司之代表人葉錦松,保證菁華公司簽訂股權移轉契約,並聲請訊問交付時在場之證人葉芸桑(見原審卷㈠第二六四頁反面、卷㈡第六八頁反面、第七四頁反面),此項攻擊方法,攸關支票前後手之認定,原審未依聲請訊問證人,復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取捨意見,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 日M